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是保险费的返还或折价补偿,具体根据合同双方各自是不是具备过错及过错的多少来定。实践中,有的投保人总是以此为由需要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保险费。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第一准确知道哪种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依据国内保险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只有以下几种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的;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并认同保险金额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法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但,有的人却觉得除上述六种情形外,当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要紧状况或者欺骗投保人这两种情形出现时,人身保险合同也属无效。这是没法律依据的看法,当然也不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这种看法混淆了保险监管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法律规定的后果,违反保险合同法律强制性规定才能致使人身保险合同无效;而违反保险监管法律规定只不过致使按规定内容承担行政或刑事处罚,这两者完全不同。
那样,是否说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骗了白骗呢?在这样的情况下,投保人怎么样维护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呢?毕竟对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行政、刑事处罚本身未涉及投保人的权益呀。笔者觉得,投保人一旦发现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要紧状况或者欺骗投保人时,假如自己恰恰阴差阳错可以从中受益时,就默认这份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假如使我们的利益受损时,则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人身保险合同。在采取后一种方法时,应该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即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不然,因为撤销权消灭,投保人将没办法倡导撤销合同。
可见,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要紧状况或者欺骗投保人情形下的人身保险合同并不是当然的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对如此的人身保险合同,假如投保人直接请求合同无效并需要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不只得不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支持,而且还白白损失了一笔诉讼或仲裁成本。所以说,准确理解哪种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具备要紧的现实意义。